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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明  人  百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綾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相  對  人  温仲崑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3年度存字第12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就土地重劃及房屋興建事宜,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相對人於同年7月8日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撤銷兩造間合建契約,並通知異議人取回合建保證金。且經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以異議人遲延受領為由,而將該合建保證金辦理提存。但相對人於締約時,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本無權撤銷契約。故兩造間合建契約合法有效,異議人亦無受領契約保證金之義務、更不負受領遲延責任,所以相對人無權為本件清償提存。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而請求撤銷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等語。
二、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準此,清償提存依其性質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之提存原因是否存在?或與實質之法律關係是否相符?本毋庸審查。提存人如已依上開規定表明法定內容,法院提存所即應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至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非提存所受理提存時所得認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所提出關於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係為「相對人撤銷與異議人間於113年4月10日所簽訂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聯繫異議人取回合建保證金。惟受取權人異議人遲延受領,所以依法辦理提存」等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是故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審查,而認合於提存法之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前述所稱,關於相對人就合建契約是否合法撤銷、異議人就合建保證金是否受領遲延、本件清償提存對異議人是否發生清償效力等等問題,均核屬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爭執。是依前揭說明,應由當事人循訴訟途徑解決,而非本院提存所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