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張榮豐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專屬管轄
,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
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07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30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各家銀行債權公司清償債務,並業於108年10月已全數清償完畢,
並聲請本院裁定原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是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專屬管轄之訴訟類型,聲請人僅得向強制執行法院提出,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執行中,有臺灣士林及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各乙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之。另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亦應由該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