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37號
代 理 人 王宸銘
相 對 人 李宗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15行關於「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首揭法條」。
理 由
一、
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
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