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石佳蓁(原名石錦鳳)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裁判費新臺幣1萬2,385元,並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21萬3,75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665號清償債務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和解、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1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於
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等,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07號案件受理在案,尚未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14萬2,651元(即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之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1萬3,750元【計算式:1,142,651×5%×4.5=257,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三、又聲請人尚未繳納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1萬2,385元,其訴始屬合法,
併予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