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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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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琪鴻精密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二一一一九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緒乙律師(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之○
為相對人琪鴻精密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查民訴律第68條理由謂無訴訟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起訴或受訴,法人由代表機關起訴或受訴,故法律上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與代表機關之總稱)若有死亡、辭任或其他情事,則欲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者,必待至別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而後可。然不論何時,均確守此理論,則起訴之人,將不免因久延而受損害。例如甲因乙無法律上代理人,而暫不起訴,則對於乙之債權,即因時效而喪失,故為預防甲之損害起見,應使得聲請於受訴審判衙門,該審判長據其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使甲可以起訴。」,故必須先有事件繫屬法院,始有為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程序,經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119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業經政府廢止登記,依法已進入清算程序,應以清算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林志一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經鈞院非訟中心通知,命聲請人須向民事庭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此,請准予選任鈞院認為當之律師於該支付命令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相對人於112年6月14日經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276號函廢止登記,其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林志一已於111年7月1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14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告及經濟部商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徵詢臺北律師公會所公告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已確認劉緒乙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審酌劉緒乙律師具有專業律師資格,且與訴訟兩造並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是本院認選任劉緒乙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劉緒乙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119號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