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琪鴻精密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二一一一九號),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緒乙律師(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之○
)為相對人琪鴻精密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略以:「查民訴律第68條理由謂無訴訟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起訴或受訴,法人由代表機關起訴或受訴,故
法律上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與代表機關之總稱)若有死亡、辭任或其他情事,則欲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者,必待至別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而後可。然不論何時,均確守此理論,則起訴之人,將不免因久延而受損害。例如甲因乙無法律上代理人,而暫不起訴,則對於乙之
債權,即因時效而喪失,故為預防甲之損害起見,應使得聲請於受訴審判衙門,該審判長據其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使甲可以起訴。」,故
非必須先有事件繫屬法院,始有為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程序,經
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119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業經政府廢止登記,依法已進入清算程序,應以
清算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林志一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經鈞院
非訟中心通知,命聲請人須向
民事庭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此,
爰請准予選任鈞院認為
適當之律師於該支付命令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程序進行等語。
㈠本件相對人於112年6月14日經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276號函廢止登記,其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林志一已於111年7月12日死亡,且其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3714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之公告及經濟部商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
本院徵詢臺北律師公會所公告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已確認劉緒乙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審酌劉緒乙律師具有專業律師資格,且與訴訟兩造並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是本院認選任劉緒乙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劉緒乙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119號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