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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紀仁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27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吳茂榕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2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進行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董事,對相對人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然相對人之監察人缺額,是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0年9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27號卷第21頁、第69頁至第93頁),而依上開登記表相對人之監察人缺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本院依願任特別代理人律師名冊詢問意願,吳茂榕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吳茂榕律師之113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以吳茂榕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茂榕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五、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簡程度,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