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75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伊已對相對人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本案訴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
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因未依限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而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13年4月1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