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姚志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依相對人公司公示資料顯示,該公司現已屬廢止之狀態,雖尚未清算,法人格仍未消滅,然相對人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全體董事均已離職,亦未設有清算人,目前屬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同時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受理該訴訟事件。又相對人雖經台北市政府以96年4月4日府建商字第0963761060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函影本附卷
可稽,
惟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且依上說明,縱其公司章程並未另有規定,或其公司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亦應以其公司全體董事為
清算人,並以
清算人為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又查相對人公司廢止前尚有董事3名,且均仍健在,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廢止前之全體董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事件限閱卷),故相對人公司並非無法定代理人,也無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自無為相對人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此,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