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五七九號給付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
上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
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9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31,594元,如需待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相對人及時受償之可能
期間,為上列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受有該期間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即為元(計算式為:6,131,594×5%×6=1,839,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
擔保金184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