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76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破字第8號宣告破產事件,聲請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破產,現由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前遭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執行中,若聲請人之財產遭少數
債權人分配殆盡後,恐不利於聲請人
破產財團之構成
乃至於債權之公平分配,為保障聲請人之剩餘資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及保障
當事人之公平利益,
爰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如附表之財產為必要保全處分等語。
二、
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拘提或管收
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固有明文。
惟依該條規定之體例以觀,應係破產乃實現全體債權人總債權之程序,為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情事,故於有破產聲請,於破產宣告前,准經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加
拘束,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至所謂保全處分,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惟
執行名義成立後,除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
執行力,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得依一般
假處分程序,聲請
予以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此保全處分應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並不能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至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制執行外,餘均屬破產債權,
非依
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此觀破產法第99條、第108條、第11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1)規定即明(司法院88年8月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號函釋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保單現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中,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惟查,聲請人固於1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由本院以109年度破字第21號審理中,然尚未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亦經本院調取上開破產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以停止
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或以破產法第72條保全處分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又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保全處分,係為停止債權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形同欲限制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以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或以破產法第72條保全處分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至於聲請人雖謂若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分配,不利於其破產財團之構成及債權之公平分配
云云。然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
參與分配;且聲請人如受破產宣告,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即行停止,自無由法院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主張
尚難憑採。從而,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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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J0000000 |
|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A0000000 |
|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國華人壽全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
|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友邦人壽樂長青定期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友邦人壽樂福定期傷害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