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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楊廣興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零八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債務人胡海仙之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以債務人胡海仙名義於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1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存款為聲請人所有,有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顯無理由,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准依同法第18條規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7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5,787元,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13年8月9日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可稽,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系爭存款受償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應以系爭存款之年息5%計算為當。另參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存款之價值為核定,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考司法院所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月,共計4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受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以之為據並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就系爭存款所生利息損失為24萬4,302元【計算式:108萬5,787元×5%×(4+6/12)=24萬4,302.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