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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何依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假處分,並以110年度司執全
  字第4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信託所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訴外人源聯建設有限公司債權之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對聲請人信託所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假處分獲准後,今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塗銷信託登記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