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星蓉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
二期登錄債票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7號裁准以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3期債票提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經聲請人以5,200,000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辦理擔保提存在案,
嗣因該提存物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到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供擔保等語。
二、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5,2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
不動產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