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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相  對  人  陳星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
二期登錄債票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7號裁准以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3期債票提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經聲請人以5,200,000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辦理擔保提存在案,因該提存物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到期,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供擔保等語。
二、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5,2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不動產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