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92號
相 對 人 許瑞富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為青城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代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8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青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
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前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青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109年度抗字第899號、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青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就該事件進行過程應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撰寫書狀答辯及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8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