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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李淳正  


相  對  人  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科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東穎與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陸續借款總計積欠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吳東穎並簽發面額8千萬元之支票擔保清償,屆期均未獲清償,吳東穎已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為維護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上權益,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依法聲請選任舒正本律師為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三、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吳東穎已於113年6月29日死亡,吳東穎之繼承吳胤霆已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吳科慶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本院113年度司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吳科慶為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並已確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臨時管理人吳科慶即為相對人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