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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漢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豐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駿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前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但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實無買賣關係存在,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實無理由,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如未於期限內起訴,請將假處分撤銷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履行契約及移轉所有權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獲准後,今未向本院提出本案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