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16號
許金錫
林翰民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2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許金錫供擔保新臺幣14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85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翰民供擔保新臺幣4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8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裕利公司供擔保新臺幣54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1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
第三人及
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參照,同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相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吳清彥(即懷寧醫院前院長)於民國111年5月間簽署懷寧醫院之代理負責人等合約(下合稱
系爭合約),由聲請人於吳清彥不能執行醫院負責人職務之際,代理擔任
獨資商號懷寧醫院之負責人,吳清彥向聲請人敘述懷寧醫院美好之願景,表示預備新臺幣(下同)1億元資金供懷寧醫院使用,並承諾給予聲請人每月薪資90萬元;
詎聲請人正式擔任懷寧醫院負責人後,吳清彥未依約給付薪資款項,並發現懷寧醫院難以發給薪資給予員工,聲請人為求懷寧醫院之生存,
乃於112年4月間與某集團商議投資懷寧醫院,經該集團於112年6月間完成盡職調查報告,始發現懷寧醫院有甚為嚴重之資金缺口,又於同年8月間,因懷寧醫院遭法拍,而發現懷寧醫院早已遭債權人
查封,更加彰顯懷寧醫院之營運早已有重大問題;
綜上所述,吳清彥顯然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聲請人業於112年11月8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000776號
存證信函」向吳清彥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是吳清彥方為懷寧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自始不須承擔懷寧醫院一切之債務,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許金錫、林翰民、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前開之人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應向吳清彥
求償,
而非向聲請人求償。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632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2號,下稱系爭
本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一)就玉山銀行、系爭執行事件,均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1.系爭執行事件乃訴外人即債權人盧朝相因與聲請人間之勞資爭議事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同段815地號之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尚併入其他執行案件併案執行,即含相對人許金錫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27號確定裁定為
執行名義(即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85號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林翰民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079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即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85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裕利公司執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49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即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14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以及其他訴外債權人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等執行案件。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同時,另以相對人為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2.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固合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然其中就玉山銀行部分,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全部併案執行卷宗)發現,玉山銀行並非以其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無單獨歸屬於玉山銀行之執行案件存在,而乃因盧朝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設有玉山銀行之第1、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應令其聲明參與分配,故執行法院函請玉山銀行陳報債權,經玉山銀行具狀陳報上開兩順位抵押權之實際發生債權額依序為2,321,594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以及808萬元以參與分配等語,是就執行程序而言,既無歸屬於玉山銀行聲請執行之執行案件,自無從對之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於法無據。另就本案訴訟而言,玉山銀行並非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聲請人無從對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本案聲請人對玉山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顯不適格,其訴顯然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要件不合,故本件對玉山銀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就玉山銀行以外之其他相對人即許金錫、林翰民、裕利公司,因均有提出執行名義而有上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85號、第4850號、第7149號執行案號繫屬中,經核聲請人對其等所提系爭本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則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以停止上開許金錫、林翰民、裕利公司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85號、第4850號、第7149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此外,本件聲明乃請求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系爭執行事件乃併入包含許金錫、林翰民、裕利公司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85號、第4850號、第7149號以及其他訴外債權人之諸多執行案件併案執行,業如前述,而其他執行案件及其債權人並非系爭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依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對之停止執行,而前開准許停止執行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85號、第4850號、第7149號之效力亦不及於盧朝相之系爭執行事件及其他併案執行之案件;況盧朝相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已將擔保金額提存,經士林地院以113年6月12日士院鳴113司執高24787字第1139015212號函知本院關於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87號勞資爭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士林地院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有士林地院上開函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參,益徵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供擔保金額之核定:
1.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乃將系爭房地查封拍賣使相對人及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31萬元,有鑑定報告附於執行卷宗可參,嗣經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為2,040萬元,然於113年10月17日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執行法院認如再減價2成,以最低價額1,632萬元進行第2次拍賣,將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拍賣無實益,遂於113年11月11日函請包含併案執行之諸多債權人限期查報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將撤銷查封並發予債權憑證等語,既然第1次之最低拍賣價額無人應買,可見即非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自應以鑑定價格1,831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價額。 2.而許金錫、林翰民、裕利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各如下:
⑴許金錫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59,242元。
⑵林翰民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2,79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即系爭本案繫屬於法院之前1日,113年9月22日,見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720號卷第10頁上蓋印之該院收文章,下同)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⑶裕利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701,269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13年9月22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以上本金共2,263,301元(即459,242+102,790+1,701,269),利息共計90,545元(詳如附表),故本件許金錫、林翰民、裕利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2,353,846元(即2,263,301+90,545),仍小於上開鑑定價格1,831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命供擔保之金額,應以上開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4.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之聲明乃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經剔除其對玉山銀行之訴顯無理由後,上開訴之聲明乃同時否認許金錫、林翰民、裕利公司於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85號、第4850號、第714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即前述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計2,353,846元,故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本案訴訟期間6年。然許金錫、林翰民、裕利公司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85號、第4850號、第7149號乃個別執行案件,其中1案停止執行之效力不及於其他案件,則許金錫、林翰民、裕利公司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以各該債權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準,分別為: ⑴許金錫:137,773元(即459,242元×5%×6年≒137,772.6元,元以下4捨5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此案件擔保金額為14萬元。
⑵林翰民:31,852元(即【102,790+3,384】×5%×6年≒31,852.2元,元以下4捨5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此案件擔保金額為4萬元。
⑶裕利公司:536,529元(即【1,701,269+87,161】×5%×6年≒536,529元,元以下4捨5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此案件擔保金額為54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