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法定
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蔡宇峰律師
即 原 告 林彩鈴
張玉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禁止相對人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參照)。準此,若當事人聲請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其所提出之卷內文書,應以該等文書涉及其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對造閱覽、抄錄,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二、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即原告林彩鈴、張玉玲前向
鈞院提起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21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系爭事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有無業務緊縮之不得已情事,被告為證明
上開情事,提出111年、112年經會計師簽證之綜合損益表,及111年、112年、113年第1季尚未經會計師簽證之自結損益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被告為
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由英商COMPUTERLINKS (UK) LIMITED百分之百持股,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本不會揭露,具高度隱密性,無從為外人所獲悉。又被告主要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子零組件之經銷業務,由於電子通路商除須拓展市場、服務客戶,尚須分擔原廠庫存成本,且因電子零組件之生命週期愈來愈短,被告所處市場之競爭愈發激烈。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將反映被告業內及業外之營運、獲利狀況,此外,自附表編號二之營業費用項目,亦可推估被告之人事組織規模及成本,且綜合歷年資料觀察,將可計算出被告財務與營運增減之數值及趨勢,進而預測被告後續之商業發展及佈局,為被告極為敏感、核心之業務秘密。如任由鈞院以外之第三人閱覽、抄錄、攝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將可能使被告之競爭對手獲悉前開資訊,進而針對被告之銷售、業務、人事狀況進行商業策略之擬定、佈局,或於市場上散佈被告營運狀況之消息,而有致被告之營運銷售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為避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資訊外流,被告聲請鈞院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另附於「限
閱卷」中,禁止相對人即原告二人抄錄、攝影、影印、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節本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留存,而僅得委由其等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等語。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彩鈴、張玉玲分別自92年1月1日、91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7日、同年2月2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被告則
抗辯:伊因業務緊縮,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林彩鈴請求伊給付自113年5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原告張玉玲請求伊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為無理由等語。
(二)依兩造前開主張及答辯,被告於113年間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契動契約是否合法,為
本案訴訟重要爭點。原告聲請閱覽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係為查明被告
資遣原告前後即111年起至113年止之經營狀況,被告有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倘限制原告僅能委由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勢必影響原告辯論權之行使而有違訴訟平等,且上開文書並無記載被告之交易對象及金額,應無侵害被告之營業秘密並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將反映被告業內及業外之營運、獲利狀況、亦可推估
被告人事組織規模及成本,且綜合歷年觀察可推算被告財務與營運增減之數值及趨勢,進而預測被告後續的商業發展及趨勢,系爭機密文件為被告極為敏感、核心之業務祕密,聲請限制由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證據資料
云云,
惟均未具體陳明有何營業秘密受侵害,致受重大損害之虞,
難認可採。
(三)本院審酌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涉及被告之財產、所得及營業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原則上應予保密,避免外流,然上開文書既係用以判斷被告有無業務緊縮之情事,若限制原告僅能委任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原告將無從就此一重要爭點陳述意見,自影響其辯論權之行使
等情,認被告聲請禁止原告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聲請,
即屬無據。從而,被告聲請禁止原告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為有理由(即准原告閱覽、抄錄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被告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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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111年、112年、113年第1季尚未經會計師簽證之自結損益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