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王寶詔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8,427,304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653號
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9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人本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
抵押權人因抵押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
參照)。
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8975號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據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653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113年度司執助第4905號,下稱系爭桃院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於
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55,000元。
惟兩造間債務尚有疑慮,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桃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㈠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及第三人王飛雄
連帶給付債權本金9,646,559元,及自民國9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54%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有囑託桃園地院代為執行,已依系爭桃院執行事件先行扣押聲請人於葡眾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55,000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對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之系爭債權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
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
擔保金額部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的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執行金額即系爭債權之債權本金9,646,559元,加計自91年4月20日起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13年9月8日,按年息8.54%計算之利息18,444,453元,合計28,091,012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又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
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28,091,012元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8,427,304元(計算式:28,091,012元×5%÷12月×72月【即6年】=8,427,30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8,427,304元後,在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