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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邱美貞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相  對  人  邱庸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日期之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截圖,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邱美貞、姊妹邱美玲、邱美文與相對人邱庸元為手足關係,四人之母邱賴帶娘於民國113年6月3日因腦溢血陷入昏迷住院治療,於同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邱賴帶娘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發現相對人邱庸元於同年月4日起陸續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共計提領384萬8,000元聲請人因而對相對人邱庸元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相對人邱庸元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民富街郵局及板橋民族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其上開提領行為顯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情事存在。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錄影畫面有其保存期限,逾期即被銷毀,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時間之急迫性。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保全,以釐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實係遭相對人邱庸元親自臨櫃提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邱庸元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對相對人邱庸元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聲請保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應證事實。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又事關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正當性,並攸關聲請人所提訴訟之事實認定,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是堪認聲請人亦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日期之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截圖,予以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本院爰准以函文調取方式保全。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辦理郵局
方式
金額
1
113年6月4日
8時45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10萬元
2
113年6月11日
15時48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30萬元
3
113年6月14日
15時43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30萬元
4
113年6月27日
12時38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45萬元
5
113年6月27日
12時47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50萬元
6
113年6月28日
8時50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提款跨匯
215萬元
7
113年7月3日
14時7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2萬元
8
113年7月4日
9時57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1萬元
9
113年7月8日
15時47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1萬8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