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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王裕廷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7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後,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26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案號: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874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就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4268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874號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7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是在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自有停止之實益及必要。次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債務新臺幣(下同)756,094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2,656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87,348元【計算式:832,656元×5%×(4+6/12)=187,34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7,348元為相當,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9,14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