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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戚郁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佳儒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6號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及證人黃嘉萍於111年7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是否有表示聲請人應於第1次付款前完成清償包括中和農會之貸款,以及確認證人林惠萍是否於111年10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向法庭表示新光銀行要求相對人提供保證人資料時間是在110年9月20日幾日,證人林惠萍亦是在當時請相對人提供保證人資料,相差沒有幾天等語,以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陳報,聲請交付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6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之被告,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係為確認相對人及證人陳述內容等語,核屬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於本院111年4月21日、111年7月21日、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