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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張智誠
代  理  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相  對  人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
相  對  人  勁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
相  對  人  王瓊珠
            張樹仁
            張靜文
            張樹泉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新北中和區三民段646、652、653、6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相對人力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召開分管協議會議,單獨作成共有土地出租使用決定書(下稱系爭出租使用決定書),由相對人力新公司承租取得A、B部分共計427.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分管使用土地)之分管決定,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聲請人前於105年4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67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及相對人王瓊珠等5人,分割取得A部分1110.07平方公尺土地,恐因系爭出租使用決定書承租分管使用土地範圍所佔用,雖相對人力新公司已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仍可因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判決結果,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且無權占有聲請人及相對人王瓊珠等5人分割取得之共有土地。是相對人力新公司單獨作成系爭出租使用決定書,侵害聲請人及相對人王瓊珠等5人之共有土地使用利益,顯失公平,依法聲請裁定廢棄系爭使用決定書等語。相對人等則經本院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意見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修(立)法理由在於:「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亦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二、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衡以法院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定,雖未經訟事件法所列舉,然依其事物之性質,係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而有程序便捷之需求,當屬非訟事件無訛(參考101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8號提案審查意見)。又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規定之「顯失公平」與否,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分割為二,由相對人力新公司取得B部分土地,聲請人及相對人王瓊珠等5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A部分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達相當面積,形狀方正,便於依現況使用,亦有利於未來建築使用,相對人力新公司分得之B部分土地可藉2弄道路對外通行,聲請人及相對人王瓊珠等5人亦可規劃由其分得之A部分土地通行至民安街,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聯絡公路,具相當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可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此分割方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67號判決所肯認,相對人力新公司不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㈢又系爭出租使用決定書第4條已載明:「本決定書租期至第一條共有土地所涉分割共有物民事案件決決確定為止(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7號,光股,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並視前開分割共判決確定結果再調整租期。」等語,而前案已於113年5月1日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出租使用決定書第2條所稱之租期已屆至,相對人力新公司已無法繼續承租、使用A、B部分甚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援引民法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廢棄系爭出租使用決定書,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