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1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案
被告)各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之原告及被告,前案承審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提議和解條件為「由被告(即
本案相對人,下同)付錢找廠商幫社區拆除復原成停車,從此原告(即本案聲請人,下同)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前和解條件),允許前案被告二度侵權、毀滅侵害聲請人之證據,該和解條件不符合程序正義、公正,顯見承審法官有失公正和偏頗之虞;另請本院調取113年2月22日
開庭錄音確認承審法官於該日程序之訴訟指揮有偏頗之虞,且該日聲請人委任
律師所陳述之內容與筆錄記載不同,聲請人要求應將承審法官於該日訴訟指揮內容完整記載於筆錄;承審法官
迭次使用「二次施工」一次描述前案被告之違法行為,並據此不當誘導聲請人於前案承認自知二次施工等節,顯已偏袒前案被告,
堪認本件迴避之聲請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㈡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承審法官提出之和解條件有失公正及偏頗之虞,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承審法官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有向
兩造詢問「兩造有無調解意願?是否願意由被告出工、出力、出費用將原告的社區二次施工部分恢復成使照的樣貌,後續停車場交由原告社區使用收益,被告不再支出其他費用賠償原告?」,兩造均答「再與當事人討論」等節(見前案卷五第192頁)
,足見承審法官僅係詢問兩造是否接受和解條件,核屬其勸諭兩造和解之訴訟指揮權合法行使,尚難遽認已構成上開迴避事由;況且,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和解調解要屬前案承審法官於試行和解過程中所為之建議,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又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迭次使用「二次施工」一次描述前案被告之違法行為,並據此不當誘導聲請人於前案承認自知二次施工
云云,要屬就承審法官審理前案之訴訟指揮方式有所質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
難認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就前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則根據
首揭說明自難據此認定該法官應予迴避。
㈣另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調閱前案113年2月22日開庭錄音確認承審法官於該日程序之訴訟指揮有偏頗之虞、該日聲請人委任律師所陳述之內容與筆錄記載不同,要求應將承審法官於該日訴訟指揮內容完整記載於筆錄
等情,
惟此與「釋明」
乃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證據之規定不合,本院
無庸調查,聲請人應另循相關法定程序辦理,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