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上列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7日110年度抗字第1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再審相對人之掛名負責人林芷儀即實際負責人林榮濱之次女,僅為公司出名人,實際負責人係林榮濱,又林榮濱於民108年3月19日死亡,再審聲請人係再審相對人之
債權人,為
利害關係人之一,於109年9月8日與再審相對人成立和解,
惟再審相對人
迄今未清償新臺幣新臺幣300萬元,已有違背誠信及消極
不作為之可議,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
債權人自有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再審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而再審聲請人依據新證據,即林芷儀已承認為登記名義人,有林芷儀113年1月4日
陳報狀可證,
是以就
系爭出資額確實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依法於林榮濱死亡時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應由金學坪
律師即被
繼承人林榮濱之
遺產管理人繼受經營與管理並負起清理遺產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
程序。次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
台上第7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7號事件係於110年11月10日為裁定,並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7號卷第88頁、第99頁),而再審聲請人所指稱之新證據係113年1月4日陳報狀,顯然係於上開裁定終結後始發生,非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見。是再審聲請人主張發現上開原確定裁定所未斟酌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定再審要件不符,係顯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