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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陳柏舟 
再審相對人  國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本院108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再審聲請人逾期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