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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張鴻裕 
再審相對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宣示確定,並於113年5月21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等情,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顯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所持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再審聲請人所開立,原裁定並未審酌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且未調查證據、鑑定筆跡,及與張三格、張志豪等對質,顯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原裁定未調查證據顯屬違背法令等語,然經核本件係經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8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審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再審聲請人對前開債權憑證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548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之真偽有爭執,應為筆跡鑑定及與另一發票人張志豪對質,原審未調查證據,係屬違法,提起抗告經原裁定執行法院係從形式上審查,認再審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而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以其對系爭本票真偽有爭執,執行法院應行筆跡鑑定等證據調查程序等語,然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是認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等語,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自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除未敘明原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外,所持之上開主張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