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鴻裕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聲請再審,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3頁,因
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得提出
異議之裁定,是認抗告人真意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惟系爭裁定係針對113年5月14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裁定,而原確定裁定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既不得抗告,則準用該程序之系爭裁定,自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依
首揭規定,自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