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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張鴻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下稱9月2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因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異議人所為抗告即不合法。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再為聲明異議,指摘系爭裁定及9月20日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