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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洪愿   


再審相對人  黃新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即時有效救濟之機會,然本件歷年來之所有審理均違反憲法第15條、第80條。又原確定裁定未經開庭,亦未做任何之調查證據與事實之程序,即迅速掩護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下稱第23號確定判決),同樣違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8年台上字第475號及21年台上字第972號判例,故本件再審理由並未失權。
 ㈡再審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2日向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第23號確定判決亦未經開庭,亦未做任何之調查證據與事實之程序,即迅速掩護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簡上確定判決),並以抄襲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5號之枉法不當判決意旨為理由,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此係枉法裁判。而再審聲請人於第23號確定判決所提之各項理由,因未經合法調查證據與事實之程序,已如上述,且第23號確定判決竄改歪曲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事由之法律依據,是再審理由並未失權,再審聲請人仍可以如下述之充分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㈢就再審聲請人所舉簡上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第23號確定判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5號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8年臺再字第11號裁定、109年臺再字第2號判決,此係違反法治之不當言論,還居心叵測把違背現存判例拿掉,若此枉法言論存在,等於全面封殺再審制度,亦與再審係作為事實與證據遭受錯判之救濟之立法理由不合,故亦無任何最高法院判例支持此論調,此亦違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0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771號判例、53年臺上字第2067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475號判例及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而應屬無效。又第23號確定判決並未詳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逕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係主張檢察官吃案,雖其為偵查或所見所聞之人,然係最重要之關係人,因其湮滅檢舉函上之指紋,特意違反法律、歪曲告訴意旨,故需傳喚其為證人。是該檢察官明確違法吃案,然簡上確定判決仍採用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明顯違背法令。另簡上確定判決採用登載不實與偽證證據予以枉法裁判,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自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
 ㈣就再審聲請人所舉簡上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第23號確定判決稱: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等語。惟簡上確定判決不敢踐行完整調查證據程序,有預設立場為事實認定,故意捨棄有事實依據證據,歪曲事實枉法判決,而第23號確定判決卻故意引用上開理由,掩護簡上確定判決,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兩造間爭點所在,此係建立於檢察官被關說下,竄改再審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湮滅再審相對人於匿名檢舉資料上之指紋,以幫再審相對人脫罪,此即係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聲請人亦於第23號確定判決中主張再審相對人即為檢舉者,並提出辦公室位置圖、簽到退表、行車紀錄器及須傳訊臺鐵局電務處副處長證實再審相對人有撰寫檢舉資料之動機,此亦為前開條文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惟原確定裁定並未處理上開再審事由,而本次再審卻不面對處理,還寡廉鮮恥敢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只是更證明本院互相掩護之不法,而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事由仍繼續有效。並聲明:廢棄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9萬5,781元,及自107年8月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簡上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違失。惟徵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恆須就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指明,始為相當。惟本件再審意旨對於本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及事證,自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原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定有明文甚明。蓋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以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再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顯然與其於歷次裁判所為陳述雷同,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可稽,則其反覆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判聲請再審,違反前揭規定甚為明確,亦徵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㈡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