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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曾婷鳳  
再審相對人  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協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現因病急需金錢就醫等語。
二、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