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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曾婷鳳  
再審相對人  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協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只是規規矩矩的家庭主婦,不諳法律,但有不平之處,只能尋求司法救濟。再審聲請人聽從法院指示繳訴訟費,結果一次次失望傷害。110年度簡上字414號瑞股繳費...至113年聲再字20號又駁回,人間疾苦。再審聲請人一直遭法院玩弄欺騙,不能因法院工作有薪水可領,讓再審聲請人一直繳費得到騙局,不要再當再審聲請人傻子欺侮。
 ㈡再審聲請人在三重簡易庭因法官認訴訟標的金額不符才敗訴,指點再審聲請人閱卷才知實質金額。上訴律師幫寫訴狀,也提出契約書,證據常清楚。庭上法官詢問,再審相對人只肯給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審聲請人不願,結果法官判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受嚴重打擊,心肌梗塞救回一命。再審相對人拆再審聲請人屋,拿政府工程款,又向再審聲請人要,一頭牛要剝幾層皮。再審相對人騙再審聲請人前,又當庭只願還5萬元,再審聲請人不願意。再審聲請人身體非常不,字跡潦草,不明瞭之處請救濟補救,再審聲請人是受害者等語。  
二、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