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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郭俊哲  



再審相對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1日確定(因不得抗告故於公告時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且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故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聲請再審,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緣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認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等,並據此認為再審聲請人前所提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並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同一再審理由業經歷次聲請再審裁定駁回,屬事實認定,亦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54號裁定意旨,認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終局裁判,並據此認定如附表編4、5號所示裁定,非屬如附表編號6所示裁定之裁判基礎裁判,僅係本案先前之裁判,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人民之訴訟權利係受憲法第16條規定之保障,而原確定裁定所為係屬限縮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之再審訴訟權之相關判斷基礎,而為不利再審聲請人者,僅係屬個別法院或法官之見解位階,顯非屬法律位階之範疇,自不得據以限縮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之再審訴訟權,原確定裁定上開之判斷基礎及基於該基礎所為之相關判斷,應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之規定,顯有應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又如附表編號5、6所示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兩件不相同之確定裁定之判斷聲請再審,則該兩件再審聲請勢必不存在發生「同一事由」之可能性,然原確定裁定竟認再審聲請人係持「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顯然未為查考再審聲請人上開兩件再審聲請人係就不同之確定裁定之判斷而提起,其判斷顯與論理邏輯相違背,應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綜上,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提起再審聲請之適用,並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五編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㈣併為聲明:㈠原裁定撤銷。㈡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裁定均撤銷。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均廢棄。㈣上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本案第一審之訴駁回。㈤本案第一審期間需繳納鑑定之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㈥再審相對人應返還本案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8,979元,及自再審聲請人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民國109年5月6日民事再審訴狀繕本送達再審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係以個別法院或法官之見解限縮其於原審之再審訴訟權,而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之規定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既已就附表編號7所示裁定之聲請再審意旨詳為審酌,並論斷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並無理由,並未限制再審聲請人不得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限縮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利,而剝奪再審聲請人就其權利遭受侵害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即未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亦無本件聲請意旨所稱以非法律位階理由限縮人民訴訟權之情形。是以,原確定裁定要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
 ㈡又再審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認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裁定係屬「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原確定裁定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裁定,係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四則「判例」係屬誤繕,並逕行更改為「裁判」即可,故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復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裁定未能論述改成「裁判」後,何以仍有如「判例」位階為由聲請再審,並經如附表編號6所示裁定認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駁回其再審聲請,足見再審聲請人均係以援引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如附表編號7所示裁定以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駁回其再審聲請,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含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情事,據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況最高法院上開四則裁判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闡述,且有關認定聲請再審事由是否係屬「同一事由」,並不涉及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據此,原確定裁定認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錯誤適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是本院就聲請人其餘請求將附表所示之歷次確定裁判均撤銷或廢棄,並命再審相對人返還18,979元本息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再審聲請人請求撤銷或廢棄之裁判
編號
裁判日期
案號
1
104年5月18日
本院102年度重小字第1463號判決
2
104年7月16日
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0號判決
3
109年6月30日
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
4
110年1月5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5
110年7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6
110年12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
7
112年1月1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