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43號
原 告 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信裕
被 告 璞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愷瑩
被 告 三多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仙都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愷瑩
被 告 李念穎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萬2,840元,並具狀補正原告及
被告璞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多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仙都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居所,
暨依
被告人數提出補正狀
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璞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園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3萬3,815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三多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多公司)應給付原告735萬8,202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仙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仙都公司)應給付原告1,275萬1,549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被告李念穎應給付原告3,304萬3,566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㈤上開聲明第1至3項被告任一項已給付原告者,第4項被告李念穎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經核,上開聲明第1至4項之請求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定為3,304萬3,5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萬2,840元。
三、原告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及其繕本當事人欄所記載者
乃原告及被告璞園公司、被告三多公司、被告仙都公司之代表人(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不符法定程式要件,
爰請併予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件得
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