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於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應併算入
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6萬52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112年10月24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9日止共計2萬254元【計算式:本金146萬524元×年息3%×(69/365+100/366)=2萬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違約金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9日止共計148萬2,431元【計算式:本金146萬524元×年息0.3%×(38/365+100/366)=1,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元【計算式:146萬524元+2萬254元+1,653元=148萬2,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