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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采嘉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雄

被      告  李阿粉
            陳志雄
            呂建勳
            王科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又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即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李阿粉與被告陳志雄間、呂建勳、王科培間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有關附表編號1、2、3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30日、112年11月1日之所有權讓與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陳志雄、呂建勳應將附表編號1、2不動產於112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李阿粉。㈢被告王科培應將附表編號3不動產於112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李阿粉」;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李阿粉與被告陳志雄間、呂建勳、王科培間於112年1月30日有關附表編號1、2、3不動產之贈與或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讓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志雄、呂建勳應將附表編號1、2不動產於112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李阿粉。㈢被告王科培應將附表編號3不動產於112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李阿粉」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除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土地為被告李阿粉所有,則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可受之利益應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被告李阿粉於附表所示登記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登記予被告陳志雄、呂建勳、王科培之應有部分各為1/120,合計應有部分為1/40(計算式:1/120×3=1/40)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4450號函附件登記申請書可佐,再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200元、面積為2,836.96平方公尺之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860,174元(計算式:26,200元/㎡×2,839.96㎡×1/40=1,860,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60,174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以被告間所為係詐害其債權而提起備位之訴,而原告主張已對被告李阿粉另行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於該案對被告李阿粉請求之債權額為500萬元之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價格為1,860,174元,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500萬元,依照首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價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60,174元。
  ㈢再者,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0,174元(壹佰捌拾陸萬零壹佰柒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取得人
登記日
鄉鎮市區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0000
陳志雄
112年1月30日
2
呂建勳
112年1月30日
3
王科培
1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