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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渊、陳○○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陳○○之居所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張明渊、陳○○(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未載明陳○○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第二項)陳○○應將系爭不動產,即於112年11月28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以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係詐害行為為由,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核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銷權,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詐害行為之結果,並獨立之訴訟標的。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土地建物部分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復依原告陳報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80.23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66.23平方公尺+陽台14平方公尺=80.23平方公尺),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171萬3,580元(計算式:14萬6,000元/平方公尺×80.23平方公尺=1,171萬3,580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7萬48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萬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