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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1號
原      告  傑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雲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新臺幣(下同)27,1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2,640,000元,並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於書狀上並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起訴程式不無欠缺,應儘速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