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吳漢萍
趙芷芸律師
被 告 吳曉萍
被 告 鄭名秀
共 同
蔡杰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本件係於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樓加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系爭房屋面積暫以原告主張之45.55平方公尺計算。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2,675元,再
參酌財政部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新北市中和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38%計算,核定為2,296,472元【計算式:132,675×45.55×38%=2,296,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6,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