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劉雪卿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王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股份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權,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瑟公司)於起訴時之每股淨值為何,
嗣本院函請原告補正,
惟原告陳報無法提出康瑟公司於起訴時之每股淨值,另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83,790元(計算式:718,379股×10元=7,183,79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83,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1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