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鼎堡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1萬596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8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101萬1,562元【計算式:本金101萬596元+利息966.42=101萬1,56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
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