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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余心俞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丞石建築開發有限公司等等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三、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扣抵調解聲請費1,000元(有調解費款項收據可佐)後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