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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6號
原      告  古賢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茹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係請求:㈠先位聲明:(第一項)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頂福段128-10、494、495、496、497、498、499、500、501、502、5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第二項)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隆公司)所有。㈡備位聲明:(第一項)被告間於110年6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應予終止;(第二項)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永豐隆公司。經核原告欲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債權額1,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協議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9、25至29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永豐隆公司所有之狀態,使系爭債權得以受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撤銷信託行為、撤銷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價額,其中較低者為準。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6,5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份附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88萬1,5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13.28平方公尺×9萬6,500元=3,988萬1,520元),高於系爭債權1,100萬元,是依上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債權價額核定為1,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