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陳星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6,24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4%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3日止。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6萬2,596元(計算式:本金125萬6,241元+利息6,032元+違約金323元=126萬2,596元;請求項目試算表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3,57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3,073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