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等人間就被繼承人許春綢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其所在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年4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等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
起訴狀所附之
債權憑證有:⒈本院97年11月4日板院輔97執松字第94208號債權憑證⒉本院108年12月16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壯字第155711號債權憑證等二件,則
參酌本院97年11月4日板院輔97執松字第94208號債權憑證
所載之
執行名義為32萬3,497元,及自9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則此部分之債權額為88萬7,164元【計算式:本金32萬3,497元+利息及違約金56萬3,667元=88萬7,1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108年12月16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壯字第15571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則為66萬7,331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則此部分之債權額為194萬4,092元【計算式:本金66萬7,331元+利息及違約金127萬6,761元=194萬4,0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合計為283萬1,256元【計算式:88萬7,164元+194萬4,092元=283萬1,256元】,此有本院債權憑證、請求項目試算表在卷
可稽。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最近2年內鄰近系爭不動產且建物型態相同、條件相當之不動產最近實際登錄交易價額各為1,200萬、1,275萬、1,138萬,其等不動產總面積均為123㎡,以此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9萬7,913元【計算式:(1,200萬+1,275萬+1,138萬)÷3÷123㎡=9萬7,9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總面積為122.92㎡【計算式:一樓面積52.28㎡+二樓面積53.9㎡+陽台7.56㎡+平台9.18㎡=122.92㎡】,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應為1,203萬5,466元【計算式:房屋總面積為122.92㎡×每平方公尺單價9萬7,913元=1,203萬5,4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在卷可稽。再依被告林威任應繼分比例1/3計算,被告林威任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為401萬1,822元(計算式:1,203萬5,466元×1/3=401萬1,8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83萬1,256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則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3萬1,2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具狀補正另外二位被告之姓名及其住、
居所,及提出其等最近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繳或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