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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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
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所謂
非訟事件,係對於訴訟事件而言,其性質為國家干預私權之創設、變更、消滅,而為必要之預防,以免日後之危害(53年5月28日
非訟事件法立法
要旨),是
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顯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
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應
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參照)。
經查,
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
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管理方法。經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且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
惟就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聲請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