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宜霈
兼 上 二人
被 告 陳璟昆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司促字第13847號),
惟被告魏郁文、林宜臻、林宜霈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
乃連帶債務,衡諸被告魏郁文、林宜臻、林宜霈異議狀
所載理由尚無從判斷,其係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應認被告魏郁文、林宜臻、林宜霈之異議效力及於全體連帶
債務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林俊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9,30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至112年12月9日止,
按年息5.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按年息6.3%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5%計算之利息。經核,
本件訟訴標的價額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113年5月17日時,共計為74萬2,3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50元。
㈡、提出具完整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
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
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