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02號
原 告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鴻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營利所得
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洪家澤(即洪榮見)有可得執行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88,020元存在(詳見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548號,計算式:附表1+附表2*1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洪家澤(即洪榮見)則對於被告鴻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共有553,105元(計算式:369,814元+183,291元=553,105元)之債權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為553,1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3,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1
2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