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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4號
原      告  吳玉芳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之債權存在為由,聲明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度司執字第160767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2 年度板金職七字第227 號於民國113 年4 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於次序12所列第1 順位抵押權部分予以剔除,並於變更受償之順位後,將原告之分配金額欄更正為2,314,129 元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為2,194,734 元(計算式:2,314,129-119,395),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