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異議,應以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
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計起訴前已產生之利息。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7,614元,應繳
裁判費25,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
暨逕將其
繕本送達
他造,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